被告博億公司銷售的究竟是國內組裝還是原裝進口飛利浦電腦?

就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滬0117民初13609號《民事判決書》之判決,上訴人吳某某(一審原告)認為一審法院在程序上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四、五、六款之情形,在實體審判上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三款之情形,故在規定限期內依法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

上訴人吳某某主要上訴內容如下:

一、一審程序違法。

本案是一起網絡買賣合同糾紛案,因涉及影響巨大的和消費者廣泛關注的淘寶網及其所屬天貓網,在其網絡刊發廣告本身就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 『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一審因怠於審理,為延長時間的需要,在明知 『案情復雜』的情況下,依舊裁定 『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且在實體上認定事實錯誤,並以 『分析』定論,形成了證據鏈,證明一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以及該條第五、第六款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三》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四》屬於新類型或者疑難復雜的案件;《五》法律規定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六》其他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案件』之規定,因本案涉及影響巨大的和消費者廣泛關注的淘寶網及其所屬天貓網,一審因怠於審理,為延長時間的需要,在明知 『案情復雜』的情況下,依舊裁定 『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違反該條規定。

尤其是一審在一人獨審的審判結果中,出現了在實體上認定事實錯誤,並以 『分析』定論,形成了證據鏈,證明一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在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當應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二、一審混淆主體、張冠李戴,觸犯原則性問題,產生重大錯誤。

被上訴人博億公司銷售的是 『四方合同』中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國內組裝飛利浦電腦,原告購買的也正是該國內組裝飛利浦電腦,並不是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在荷蘭王國生產的原裝進口飛利浦電腦,故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沒有資格授權被告銷售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國內組裝飛利浦電腦,其授權明顯無效,一審卻混淆主體、張冠李戴認定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授權銷售涉案產品國內組裝飛利浦電腦合法有效,明顯與事實不符,屬於原則性重大錯誤。

一審判決書在第7、8頁共24行文字中認定: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授權博億公司銷售涉案產品飛利浦一體機合法有效,並未查明涉案產品是國內組裝飛利浦一體機,還是原裝進口飛利浦一體機;也未查明涉案產品是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還是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在荷蘭王國生產的。

經查:

(一)、原告購買的涉案產品是國內組裝飛利浦電腦,是『四方合同』中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國內組裝飛利浦電腦,而非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在荷蘭王國生產的原裝進口飛利浦電腦,故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沒有資格授權被告銷售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國內組裝飛利浦電腦,一審卻張冠李戴認定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授權銷售涉案產品國內組裝飛利浦一體機合法有效,明顯與事實不符,屬於原則性重大錯誤。

(二)、根據被告提供的中國質量認證中心出具的《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中,認證委托人也是 『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並非 『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並佐證,涉案產品國內組裝飛利浦電腦,系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並非 『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生產。

(三)、本案中並無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權,故被上訴人博億公司銷售『四方合同』中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國內組裝飛利浦電腦違法。

(四)、該四方協議中,甲、乙、丙、丁四方已標明各方職責:甲方(品牌方):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生產方):深圳海蘭電子有限公司,丙方(銷售方):深圳碩捷實業有限公司,丁方(服務方):廈門昂訊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根據四方合同中第三條第一款約定 『合作關系:由甲方委托乙方生產PHILIPS品牌一體機電腦產品,在產品上市後,甲方授權丙方負責一體機電腦產品的銷售與售後服務,丙方授權丁方負責一體機電腦產品的銷售服務,在丁方提供服務的過程中,由丙方負責監控和監管』;第三條第六款約定 『本協議的簽訂,並未賦予丁方代表或代理甲方的任何權利,在任何未獲甲方特別授權的情況下,不得視丁方及其服務人員為甲方的代理人和代表人。

在任何未獲甲方特別授權的情況下,丁方及其服務人員不得以甲方的代理人和代表人自居』。

因此,本案中無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權,即約定表明被上訴人博億公司銷售行為屬於違法。

故一審混淆主體、張冠李戴,明顯與事實不符,屬於原則性重大錯誤,請二審糾正。

三、一審認定的主要事實錯誤。

(一)、 一審判決書在第4頁倒第4行認定: 『原告表示通過掃背面二維碼提交無人聯系並表示要求銷售方直接與維修人員結賬,盡快上門』。

原告表達的事實是:掃描背面二維碼最後一道程序不能提交,或者提交不了,並不是 『提交無人聯系』,一審認定該事實錯誤。

原告在與被告阿裡旺旺記錄中明確表示: 『下不了單』、 『拍照上不了,走不到下一步』、 『其程序不行的』, 『該程序不能上傳照片,沒用的』,而在一審判決書中均被遺漏了,沒有顯示。

上訴人認為,可在二審開庭現場演示,以證明掃描背面二維碼最後一道程序不能提交,或者提交不了,並不是 『提交無人聯系』,從而證明一審認定該事實錯誤。

(二)、一審判決書在第9、10頁認定: 『被告博億公司不存在虛假宣傳』、 『被告博億公司並非違法銷售』。

被告博億公司銷售的究竟是國內組裝還是原裝進口飛利浦電腦?

本案中,被告無證據證明『十萬多名技術人員,覆蓋全國1000多座城市』,為虛假廣告宣傳。

根據被告提供的四方合同(甲方為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為深圳海蘭電子有限公司,丙方為深圳碩捷實業有限公司,丁方為廈門昂訊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 『丁方通過其自有的 ‘叫我修吧’網絡平臺,在中國大陸區域內向通過丙方購買PHILIPS品牌一體機的最終用戶提供一體機的售後維修或售後異常處理等服務業務』,也可證明四方合同中的丁方廈門昂訊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售後維修是 『叫我修吧』網絡平臺,並不存在『十萬多名技術人員,覆蓋全國1000多座城市』的事實,而且 『廈門昂訊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本案被告不是同一個法律主體,可見該宣傳明顯為虛假宣傳,構成欺詐。

(三)、根據雙方阿裡旺旺記錄的5次上門維修的曾師傅(電話13402031580),其第一次上門維修是被告安排的,不屬於被告技術人員,也不屬於『廈門昂訊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技術人員,其獨立經營電腦維修店,其上門維修是由被告另行支付維修費。

可見,被告根本不存在『十萬多名技術人員,覆蓋全國1000多座城市』的事實。

(四)、 『掃描一體機背面二維碼』,最後一道提交程序不能提交,點擊沒有反應,因此 『掃描一體機背面二維碼,正常情況五分鐘響應,2小時上門。

飛利浦觸摸屏一體機,重新定義電腦,一線啟動』根本不成立,同樣為虛假宣傳,構成欺詐。

四、涉案『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和『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公章系造假,請二審查明。

上訴人認為,被告第二次向一審法院提供的四方合同中加蓋的 『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系造假,無疑構成欺詐。

一審調查事實不清,應向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調查卻不去調查,卻向不是生產方和銷售方的昂訊公司調查,其調查結論不能代表『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當然無效。

被告不能出具四方合同中的『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碩捷實業有限公司』授權銷售證明卻讓案外人 『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出具授權,其授權書無效, 當構成欺詐。

據被告確認並一審庭審記錄在案,『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系荷蘭王國企業,據了解該荷蘭王國企業是不刻制公章的,都是手簽,與中國人習慣不同,故該英文公章系造假,且『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與四方合同中飛生(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碩捷實業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法律主體,不屬於四方合同中任何一方,既使其公章真實,也屬無效。

綜上,被上訴人從廣告宣傳到造假公章,從沒有合法授權到制造無效授權,在4個方面存在欺詐,是徹頭徹尾的欺詐,是被告精心炮制的欺詐。

上訴人認為,在上述四個焦點上,只要有一個欺詐成立,被上訴人就構成欺詐,但是,本案被上訴人在上述四個焦點都存在欺詐。

不僅構成民事違法行為,而且涉嫌刑事犯罪。

因此,上訴人認為請求二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退一賠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由被告二先行賠付和承擔連帶責任,具有充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那麼,二審法院將怎樣判決此案呢?敬請期待二審判決結果,相信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最終會做出公正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