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財富管理師 | 拿走戀人一部蘋果13手機,竟然構成盜竊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焦某雖系情侶關系,但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焦某不知情的情況下拿走手機並拒不承認、拒不歸還,無論被告人李某出於何種原因、動機拿走被害人的手機,不影響其對該手機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的認定,被告人李某構成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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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認定

被告人李某於2022年5月17日5時許,在海城市402焦某宿舍,將焦某的蘋果13手機盜走。

經海城市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定結論書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4283元。

案發後,被盜手機已返還被害人。

原審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於2022年5月17日在海城市402焦某的宿舍,在被害人焦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被害人焦某的蘋果13手機拿走,並經被害人焦某委托鄭某詢問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拒不承認。

被告人李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發後,被盜手機已返還被害人,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

關於被害人焦某是否知道被告人李某於2022年5月17日5時許拿走其手機一節。

因被告人焦某的陳述與證人陳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被害人焦某並不知道被告人李某將其手機拿走且有證人鄭某證明被害人焦某不知道被告人李某將電話拿走,焦某委托鄭某詢問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表示,沒有拿,並有微信聊天記錄予以佐證。

故可以認定被告人李某當天是在被害人焦某不知道的情況下將被害人的手機拿走的。

關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盜竊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焦某不知道的情況下將手機拿走,並在被害人委托鄭某詢問時被告人李某表示自己沒拿。

在被害人報案後,得知被害人焦某已報案的情況下將手機送到被害人焦某姐姐的店裡,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焦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手機拿走,並隱瞞事實,拒不歸還,可見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焦某系情侶關系,之前吵架也經常拿被害人手機的辯護意見,因之前是否有拿被害人手機的行為,與本案無關,之前的行為不影響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認定。

被告人之前的行為不影響本案的事實認定,本案系被害人焦某報案稱手機被盜,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於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拿走電話是想查查焦某是否與其他女的有聯系的辯解,因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焦某不知情的情況下拿走手機並拒不承認、拒不歸還,無論被告人李某出於何種原因、動機拿走被害人的手機,不影響其對該手機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的認定,故對此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原審判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上訴意見

上訴人李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上訴人李某自願認罪認罰;

2、本案是因為戀愛所引發的矛盾,應酌情從寬處罰。

上訴人因處對象產生矛盾,氣憤下拿走被害人手機,該行為社會影響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二審期間李某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有了更清楚的認識,積極悔改;

3、上訴人李某家屬已經繳納罰金,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4、二審期間被害人出具了求情信,現被害人與被告人在戀愛階段,準備結婚;

5、李某有明顯的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的危險,自願認罪認罰,積極繳納罰金,符合適用緩刑的規定。

遼寧省鞍山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為,李某有誠懇的認罪態度,檢察機關認可李某認罪認罰;檢察機關建議二審法院對上訴人李某判處緩刑。

二審判決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李某盜竊罪的事實清楚,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書證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受案登記表、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

上述事實、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認證,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未發生變化,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被害人焦某在本院審理期間提交求情信一份,證明其與李某為情侶關系,本案因戀愛矛盾產生,現已經諒解李某,且已經開始籌備兩人婚禮。

上訴人李某在本院審理期間繳納罰金400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

上訴人李某與被害人系男女朋友關系,案發後,李某已將被害人的手機返還給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某認罪認罰,自願繳納罰金,經社區矯正部門社會調查後,同意其在社區服刑,故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遼寧省鞍山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經審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因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李某自願認罪認罰,且自願繳納罰金,可對其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七十二條、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遼0381刑初408號刑事判決書對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遼0381刑初408號刑事判決書對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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